寻衅滋事罪案例分析

寻衅滋事罪案例分析

作者: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涂小娟、王雅莉

【基本案情】

20119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及邹宝(另案处理)来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招待所”住宿。邹某丙上楼登记房间,王某、邹某甲、邹某乙在楼下等候。王某见被害人赵某甲之女赵某乙在“某川味馆”门前玩手机,便上前挑逗赵某乙,两人发生争吵、设骂。正在饭馆内吃饭喝酒的赵某甲闻讯后从饭馆出来和王某发生厮扯,邹某甲见状暗了赵某甲一脚。赵某甲返回饭馆取了一个啤酒瓶出来与王某对峙,邹某甲用拳头殴打赵某甲并将赵某甲压倒在地。赵某甲挣脱起身后,持啤酒瓶追赶王某和邹某甲。此时,赵某乙的堂姐夫代某从饭馆出来劝架,被从“某招待所”赶来的被告人邹某丙用砖块砸倒。王某持一把折叠刀在赵某甲颈部猛刺一刀,又将赵某甲蹬倒。王某捅人时,将自己的右手食指划伤。四被告人见状就跑,代某在追赶四被告人过程中被邹某乙推倒,王某持刀将代某的左侧肩膀刺伤。赵某甲、代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赵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展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系颈部锐器刺创左侧颈总动、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代某的损伤属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在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甲、代某的共同犯罪中,持刀刺死一人、轻伤一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甲在该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丙在该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在参与伤害被害人赵某、王某强、加某、杨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上述四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王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对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王某是致死被害人赵某甲、致伤被害人代某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等及代某的经济损失总额的30%、唯被告人王某又确无实际赔偿能力,故除其已付给司某等原告人的5000元赔偿款外,其余部分可免予赔偿。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分别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等及代某的经济损失总额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作案工具刀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高某、赵某乙、赵其经济损失5000元;并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赵美美、王某强、加某、杨云某之经济损失;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高某、赵某乙、赵某丙经济损失110892.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经济损失13517.53

王某上诉提出,案发时,被害人赵某甲首先持酒瓶对其攻击,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赵某甲亲属及被害人代某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王某与被害人代某及被害人赵某甲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王某能认罪、悔罪,故对王某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的上诉,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一初字第01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告人邹某甲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邹某乙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用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邹某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作案工具刀折叠刀把予以没收;

二、撒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刑一初字第001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分析】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触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

二、本案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存在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分析如下:

第一,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应当受到坦白从宽的对待。

第二,被告王某能够深刻认罪、悔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王某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王某系临时起犯意,主观恶性小,应当有别于蓄谋已久的、主观性大的恶性犯罪人员区别对待。

第四,被告王某及全家已经竭尽所能,给被害人家属做了赔偿,得到了被家人家属的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0、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王某又具备了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最终王某的刑期从死刑改为死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