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者关系

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者关系

作者: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涂小娟、王雅莉

【基本案情】

柳某诉刘某乙借款纠纷,该案在榆阳区人民法院取得了胜诉。

柳某在申请陕西省某区人民法院执行时,申请榆阳区人民法院冻结了某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理由是柳某手里有一张刘某乙给其的一份“承诺”。柳某认为该承诺能证明刘某乙在某房产公司享有债权。甲房地产公司表示该工程款确实是刘某乙的。2017年6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将刘某甲所有的工程款作为他人的财产,予以冻结。刘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执行异议,后经(2017)陕0802执异12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甲的异议请求。刘某甲遂向该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刘某甲得知属于其在某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被予以冻结。就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榆阳区人民法院将该异议予以驳回。刘某甲不服,又提起了案外人异议之诉。

因为工程所在地在未央区管辖范围内。刘某甲以某房地产公司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在庭审中出出具了大量涉案工程款属于自己的证据,最终取得了一审胜诉。

2017年12月,根据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X民初1159X号判决书,判决认定该笔工程款归刘某甲所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8年5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判决认定该笔工程款确属刘某甲所有。

在此期间,榆阳区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刘某甲对柳某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予以中止。在西安市中院的二审判决作出后,榆阳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案子正式启动,在庭审中,刘某甲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榆阳区人民法院予以提交。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最终做出(2018)陕080X民初123X号判决书认定,刘某甲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支持了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甲是否系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认定问题:《最市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经审查,原告刘某甲系未央区某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剩余工程款410万元的事实和权利,该事实和权利已被生效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X民终474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刘某甲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不得执行未央区某工程款410万元。

因该工程款确实属于刘某甲所有,所以,各方再无争议,这样的判决是完全符合案件事实的。

【案例分析】

错综复杂的几个案子围绕该工程款是否属于刘某甲,引发了笔者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深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属于专属管辖,应当优先于普通地域管辖适用。但当二者冲突时,二者应当如何适用,在实践中引起诸多争议。

一、相关法律规定。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规定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中: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该两条法规规定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因此属于同一效力层次,理论上并不存在优先适用的先后顺序。因此,无论优先适用何种专属管辖,均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

二、诉讼目的不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进行判断,以排除和中断法院的执行行为。因该行为针对对象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即只需作出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决定即可,并不需要进一步作出对执行标的的物权归属状况进行确定和判断。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诉的目的,旨在通过诉讼途径,对建筑工程所涉争议进行判决。该类诉讼的目的旨在通过诉讼进行权属确认,即需要对执行标的的物权归属状况进行明确的最终确权和判断。

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旨在通过诉讼解决法律争议并确认权属纠纷。因此,通过最短时间和最少程序实现诉讼目的是当事人的最佳选择,也是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方式。因此,在两者发生法律冲突时,优先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有利于优先确定权属纠纷,尽快、尽简的解决当事人的法律冲突。

综上所述,根据该案可知: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旨在通过诉讼解决当事人的法律争议,具体而言,即为就争议确定当事人的权属问题。因此,在不存在管辖的法定优先适用的情况下,先行启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有利于尽快、尽简的进行权属确认,并且在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也为执行异议之诉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与便利。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着实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工程类案件一般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而且工程类案件无论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错综复杂,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话首先在调查取证这方面更为方便。且工程所在地的相关监督部门对工程中遇到的很多问题也能起到相互的配合,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可以尽可能的还原事实真相,做到公正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