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索要青春损失费,公道吗?
青春损失费一般是指在男,女双方因恋爱分手或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或女方[一般为女方者居多]自觉为对方付出较多,但愿对方对自己的青春损失入行一定经济上的补偿。
"青春损失费”是"民间语言”,从未见于任何法律。
正因如斯,当事人关于"青春损失费”的主张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
  丹凤县法院庾岭法庭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时,遇到了这样的尴尬事:男方提出了"青春损失费”的赔偿要求。
终极因该要求于法无据,法庭出头具名调解离婚。
  案情归顾:  10月28日,丹凤县人民法院庾岭法庭开庭审理一起离婚案件。
辖区庾岭镇32岁的女子薛某向法庭提起诉讼,因与丈夫39岁的叶某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哀求法庭判予离婚,并由丈夫支付5岁的孩子每月200元的糊口抚养费。
  叶某听后非常恼火,称妻子曾外出两年多都没归家。
他提出四个前提:他来抚养孩子,由女方支付抚养费;两年来,他四处寻妻耽误打工挣钱,女方需付误工费;最后两条,必需先支付其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四项共计3万多元。
叶某说,薛某不跟他过耽搁了他的青春,离婚后再找媳妇非常难题,责任在薛某,她应给予赔偿。
叶某的二哥说,弟弟和弟媳多年前一起外出到山西打工,弟媳半途变心出走,今年9月,才在湖北找到她。
这一要求,女方当然不同意。
  庾岭法庭庭长说,这一要求在法律上没有根据,不予支持。
他说,现在只能从安全角度做工作,为使双方不受伤害,暂时没有判决离婚,法庭入行了调解,给双方6个月的思索时间。
  找法网律师分析:  青春损失费并非一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名词,该名词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均未泛起过。
该名词之所认为泛博群众知悉,是由于在近年来的司法实务过程中,经常为报刊,杂志所报道。
"青春损失费”是在法律咨询及纠纷中常见的问题,良多人向我们咨询过。
那么,在恋爱,婚姻的纠纷中向对方索要"青春损失费”是否可以呢?这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老考虑:  第一,法律上是否有依据。
《民法通则》第120条划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休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报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一划定确立了对精神损害可以合用财产赔偿的责任形式,而且就精神损害的合用范围作了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
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的范围是:  一,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二,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三,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支属造成精神损害的;  四,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
  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哀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哀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且按照法律划定,构成侵害的责任必需同时具备以下前提: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其中并无赔偿青春损失费的划定,也就是说所谓的青春费不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所以要求青春损失费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是否公道的问题。
在因恋爱婚姻纠纷而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或者分手费的案件中,双方的恋爱,结婚以及同居关系是一种自愿行为,在这样的条件下,女方若以青春赔偿等为理由显然是分歧理的。
除非女方能举证同居关系的发生出于被迫,法律才可予以保护。
另外,如果真的有青春损失的话,双方都有损失,青春的"损失”是因为时间的天然因素造成的,而不是对方造成的,因此,要求对方赔偿也是分歧理的。
  第三,当然,假如对方自愿给予经济补偿,无论其是以"青春损失费”,"分手费”或者其它名义,都是可以的,法律并不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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