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医疗卫生界长期搁置的法律制度
从维护患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我们始终反对患方走那些“法律途径”。我们反复强调司法解释中关于鉴定人签名担责的鉴定结论构成要件和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的法定程序要件。以此来捍卫法律的统一实施,捍卫受害患方的法定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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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年4月,应某期刊之邀,我写了两篇关于防范过度医疗的文章:《过度医疗是一块法律“飞地”吗》和《如何不做受害者》。其中,在前一文章的开篇,我写道:“过度医疗,由于从根本上不是治疗病情所需,起码不是治疗病情完全所需,从法律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上,历来是被禁止和防范的。但是,在许多人的印象中,似乎过度医疗‘无法可依’,我国欠缺这方面的法律及相关制度,即使有一些,也因为医院的商业化而不再适用了。其实,这是一个天大的误会。”


  根据那篇文章行文的需要,我提到和援引了一些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包括:《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刑法》等。


  文章还指出法律追究过度医疗行为的种类包括行政追究、刑事追究和民事追究。


  追究过度医疗违法行为是这样。追究其他医疗违法行为的程序也是这样。然而,部门和地方机关一方面长期搁置和忽略了追究医疗违法行为的行政职责和刑事司法职责;另一方面,在追究医疗违法行为的民事职责上,又长期以秘密的医学会组织的“鉴定”制度来牵制司法。